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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1036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鄢岗镇。委托代理人梅书坤,男,汉族。被告杜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杜某某通过介绍人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6000元且按年结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借到》条。一年的结算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利息15000元。后来就失联了。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杜某某因装饰酒店缺钱,通过其姨夫陈某某(又是王某某的姑父)介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杜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按月计息陆仟元整,按年结算利息。借款人:杜某某,阴历:2013年7月9日。”在《借条》的背面另注“如短期借用,按月计息为玖仟元整。杜某某。2013年7月9日。见证人:陈某某(壹年内为界),2013.7.9号”。借款结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和3月13日分别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和5000元,共1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拒付。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结算利息并偿还借款,其拒不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仅在《借条》背注“如短期借用,按月计息为玖仟元整”。参照银行贷款期限的划分,短期借款应为一年,超过一年应为中期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实际使用已超过一年,故其借款利息应按中期借款计息,即每月利息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在被告结算利息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怀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