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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70号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2015年12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柘城县某某镇中心大街南豹鞋业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乙买鞋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的粉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0元,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丙、李某甲、陈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元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