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刑更248号

248号唐敏假释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248号罪犯唐敏,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2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唐敏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唐敏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假释评议书、审核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罪犯唐敏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敏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罪犯唐敏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建议对罪犯唐敏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平春

审判员  罗俊辉

审判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临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