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63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4年11月0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开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1997年,陈某甲在河北省沧州市打工时与刘某相识。××××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刘某婚后好逸恶劳、好赌成性,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与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甲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甲身份证,用于证明陈某甲的主体资格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用于证明陈某甲与刘某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开庭传票,用于证明陈某甲在2015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刘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自己没有过错。刘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刘某对陈某甲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陈某甲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陈某甲在河北省沧州市打工时与刘某相识。××××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致陈某甲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陈某甲与刘某系自由恋爱,刘某不顾家庭反对从河北老家跟随陈某甲来到金寨定居,可见双方婚姻基础牢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陈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当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刘某当庭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开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