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4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G×××××号牌哈飞牌面包车沿高密市大牟家镇大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家庄子村后时,与刘宝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宝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及家属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文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明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