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137号原告天津富嘉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赢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成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杰,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录。
原告天津富嘉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诚公司”)与被告刘长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嘉诚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原告陆续交付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砼款26550元,此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55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共计31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发货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录自2014年3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2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销售结算单一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原告称被告应当在结算之后付款,但至今未付,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应为26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无法确定逾期时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长录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富嘉诚投资有限公司货款26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承担126元,被告承担4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斌
审 判 员 李志鹏
代理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