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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45号

沈歆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北京隆庆泰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晓冰,武一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歆,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宪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锦,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智旻,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隆庆泰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冰。原审被告董晓冰,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君,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昀,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一农,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沈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原审被告董晓兵、武一农、北京隆庆泰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庆泰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08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广会担任

审判长,法官胡保峰、法官黄小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董晓冰、武一农、沈歆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董晓冰、武一农、沈歆组成一联保体,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每人3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董晓冰、武一农、沈歆对每人最高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授信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董晓冰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董晓冰提供《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董晓冰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隆庆泰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隆庆泰发公司对董晓冰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日,根据董晓冰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董晓冰发放借款300万元整,年利率9%,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贷款到期后,董晓冰未按约足额偿还本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董晓冰偿还本金2697085.9元;

二、判决董晓冰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逾期罚息29330.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

三、判决董晓冰承担律师费81792.5元;

四、判决武一农、沈歆、隆庆泰发公司对董晓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判决董晓冰、武一农、沈歆、隆庆泰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5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撤回对武一农的诉讼请求。同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撤回对武一农的起诉。沈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合同》第五章第37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合同》第二页显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2年11月22日,沈歆、董晓冰、武一农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沈歆、董晓冰、武一农为取得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授信而自愿组成统一整体,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董晓冰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隆庆泰发公司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担保合同》,为《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董晓冰偿还借款,武一农、沈歆、隆庆泰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民生银行并非单独向沈歆主张权利,而是亦向借款人董晓冰主张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应依据主合同(即《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属本院辖区,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本院起诉符合规定,被告沈歆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沈歆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实际经营地来确定其住所地,不应直接依据法人注册登记地来认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住所。首先,主合同(即《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约定,争议应由乙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明确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经营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其次,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能以法人注册地确定法人住所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发放借款、还款行为均在合同约定的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完成;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一条第1项:“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三、涉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其他生效案件也是根据其实际经营地点确定案件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一致,即争议应由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标的可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所以,《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沈歆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主要办事机构为北京市西城区,但均未明确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认定其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营业执照显示:“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其住所地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人民币,由沈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广会

审 判 员  黄小燕

代理

审判员  胡保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