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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刑初2号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刑初2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6时55分,在海明线88KM+500M处,被告人杨X在家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和乘人刘XX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王X驾驶的黑MTG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X和刘XX受伤,经鉴定杨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杨X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杨X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55分,在海明线88KM+500M处,被告人杨X在家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和乘人刘XX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王X驾驶的黑MTG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X和刘XX受伤,经鉴定杨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杨X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杨X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明水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的现场图,证实现场道路情况。;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顶替王X车辆肇事经过的情况;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黑MTG7**号肇事车辆是其租给王XX的;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将黑MTG7**号出租车租给王X的有关情况;7、刘XX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8、证言董XX的证言,证实开车的人是王X;11、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二份,证实刘XX受伤情况,杨X受伤的具体情况;1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王X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杨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7mg/100ml;13、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实杨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4、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无责任;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轶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