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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093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响水县宏铭机械有限公司、响水县沿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响水县宏铭机械有限公司,响水县沿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铭船舶有限公司,冯跃进,陈冬娇,杨康本,林敏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09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要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建宇,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响水县宏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沿海经济区内。法定代表人冯跃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响水县沿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沿海经济区内。法定代表人姜加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宏铭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沿海经济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康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跃进。被执行人陈冬娇。被执行人杨康本。被执行人林敏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被告响水县宏铭机械有限公司、响水县沿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铭船舶有限公司、冯跃进、陈冬娇、杨康本、林敏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盐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响水县宏铭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9244502.88元,利息949305.6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并承担诉讼费8796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响水县宏铭机械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响水县宏铭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响国用(2008)第18457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响水县沿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铭船舶有限公司、冯跃进、陈冬娇、杨康本、林敏勤对被告响水县宏铭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被执行人响水县宏铭机械有限公司、响水县沿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宏铭船舶有限公司、冯跃进、陈冬娇、杨康本、林敏勤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于2015年3月3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我院执行。在执行中,依法扣取被执行人存款7158元,扣取被执行人杨康本1185元,被执行人杨康本承诺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依法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其方案,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康本承诺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依法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其方案,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承诺还款义务,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新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