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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18号

王维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维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海,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维海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间,多次至海安县海安镇苏建新村、清水园、丽都嘉园及城东镇嘉禾星城等小区,采用乘隙拉开他人汽车车门进入车内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合计4790元、外币折合人民币203.02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品王辉煌鼎白酒一瓶等,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1247.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6240.52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维海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18号苏建新村8号楼下,窃得周某车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卡地亚牌女士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0817.5元。2.被告人王维海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至海安县城东镇开发新村小区,窃得他人车内的品王辉煌鼎白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3.被告人王维海于2015年4月28日凌晨,至海安县城东镇新宁南路嘉禾星城7号楼北侧,窃得王某车内的人民币3900元。4.被告人王维海于2015年6月的一天,至海安县海安镇丽都嘉园小区,窃得他人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5.被告人王维海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多次至海安县城东镇翠竹园小区等地,窃得他人车内的现金美元18元、印尼卢比206000卢比、坦桑尼亚先令22000先令,折合人民币合计203.02元。6.被告人王维海于2015年9月23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59号清水园小区内9号楼下,窃得吴某车内的人民币890元。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维海有重大嫌疑,并于2015年9月25日将其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赃物品王辉煌鼎酒一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美元、印尼卢比、坦桑尼亚先令等外国钱币,均暂存于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王维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出具的鉴定报告、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维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维海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一十七元五角;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八百九十元。

三、扣押在案的品王辉煌鼎酒一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美元十八元、印尼卢比二十万零六千卢比、坦桑尼亚先令二万二千先令,待找到失主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贲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