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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176号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郭庆、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郭庆,XX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四楼。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洵(特别授权),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郭庆,务农。被告XX,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诉被告郭庆、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被告郭庆,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郭庆驾驶鄂E×××××号白色别克轿车沿汉宜线由窑湾方向往当阳城区行驶,当其行驶至当阳三桥路口时,与秦国庆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国庆受伤、摩托车受损。因郭庆无证驾驶,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日,秦国庆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当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22159.84元。2015年7月17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国庆7560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为实现原告的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75602元及利息(从原告赔偿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200元,2015年8月3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庆驾驶XX所有的事故车辆致秦国庆受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75602元。证据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法院转款支付了赔偿款75602元。

被告郭庆辩称,被告郭庆与秦国庆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被告郭庆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XX,因为急需用车,向XX借车,XX再三问被告郭庆有无驾驶资格,被告郭庆向XX出示了假的驾驶证。XX将车借给了被告郭庆。本案中XX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返还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郭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一份,证明郭庆持假驾驶证向XX借车的事实。

被告XX辩称:XX在本案只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不应向XX行使追偿权。郭庆在向XX借车时出示了驾驶证,并且郭庆开车多年,自己也有车,是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才知道驾驶证是假的,属无证驾驶的。XX在出借之前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不是侵权责任,不应承担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的起诉。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对被告郭庆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郭庆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郭庆向XX借车的时候出示了该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30分,郭庆驾驶鄂E×××××号别克牌轿车与秦国庆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碰撞,造成秦国庆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E×××××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王强,实际拥有人XX,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郭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国庆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1日秦国庆以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郭庆、XX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秦国庆赔偿75602元。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秦国庆赔付了75602元。由于事故发生时,郭庆是无证驾驶,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现起诉向郭庆、XX追偿该款项。

本院认为:1、被告郭庆是无证驾驶,该事实已经查明。2、原告已支付受害人秦国庆赔偿款75602元,有付款回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郭庆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依照(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书,向秦国庆赔偿了75602元后,有权向侵权人XX、郭庆追偿。被告XX应当知道被告郭庆无有效驾驶证,将机动车借给被告郭庆使用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向秦国庆赔偿了75602元后,对该款有权获得利息,对原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要求被告XX、郭庆赔偿7560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款75602元,由被告XX赔偿22680.60元,由被告郭庆赔偿52921.40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承担255元,由被告郭庆承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