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纵丰义,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美丽,无业。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晴,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纵丰义、盛美丽因与被上诉人周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纵丰义、盛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被上诉人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纵丰义与盛美丽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王场新村49号楼2单元504室,原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培喜。2012年9月11日,纵丰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13日,纵丰义、盛美丽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对此,纵丰义陈述在2005年前后,刘培喜共计欠其款项26万元,刘培喜以物抵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纵丰义所有,折抵欠款16万元,剩余欠款纵丰义不再向刘培喜主张。另查明,2007年8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刘培喜与周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9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原告刘培喜与被告周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培喜于本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协助周俊办理坐落在本市王场新村49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使用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周俊承担。
二、周俊于上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补偿刘培喜人民币20000元”。当日,刘培喜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周俊陈述,协议签订后,因刘培喜的原因导致过户手续未完成,原房屋所有权证被其毁损。再查明,2000年5月8日,徐州市供用电工程公司市东分公司出具涉案房屋施工费发票,缴款人为周俊。自2000年至今,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周俊使用状态。纵丰义、盛美丽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周俊从徐州市王场新村49号楼2单元504室迁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无权的证明。不动产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根据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公示是登记,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纵丰义名下,但该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纵丰义与原房主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以物抵债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是故,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未消灭,抵债目的也未能实现。纵丰义虽然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权,不能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同时,本案纵丰义、盛美丽主张的物权保护,应以周俊对涉案房屋非法占有为前提。综合分析本案,周俊自2000年起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于2007年9月17日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刘培喜达成协议,由刘培喜协助周俊办理涉案房屋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由此可以认定,无论周俊是否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具有正当性。故纵丰义、盛美丽要求周俊迁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纵丰义、盛美丽基于物权保护要求周俊返还其涉案房屋的主张,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纵丰义、盛美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纵丰义、盛美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纵丰义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即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纵丰义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周俊占有涉案房屋拒不返还的行为损害了纵丰义、盛美丽的合法权益。2、即使是以物抵债,不动产转移系以登记为准。一审判决强调不动产的交付并以此为由驳回纵丰义、盛美丽的诉讼请求,导致周俊占有涉案房屋并拒绝搬离的行为是合法的,明显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3、刘培喜与周俊于2007年签订买卖协议时,涉案房屋系公房。即原房主并没有买卖房屋的权利,双方买卖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纵丰义、盛美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纵丰义、盛美丽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纵丰义、盛美丽是否有权要求周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主要方式,以物抵债的最终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故只有抵债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才能完成债的清偿,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才会消灭。因此,以物抵债除了要有债务人的交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占有权和所有权,才会发生抵债的效果,即对于动产的抵债物要进行交付;对于不动产的抵债物要实际占有并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而未发生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本案中,纵丰义虽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即纵丰义、盛美丽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权。基于此,本案中以物抵债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抵债目的并未实现,纵丰义、盛美丽不能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结合周俊自2000年起即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中,又与刘培喜于2007年9月17日达成涉案房屋使用权过户协议等情形,可以认定周俊对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据此,纵丰义、盛美丽要求周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纵丰义、盛美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纵丰义、盛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