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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05号

广州市粤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梅丽珍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64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市粤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梅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大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玲,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璇,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丽珍。

委托代理人:陈鹏程,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粤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丽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梅丽珍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粤新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及返还备用金合计20000元;

二、粤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梅丽珍2013年9月份工资2500元;

三、梅丽珍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粤新公司社保补贴12000元;

四、粤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梅丽珍补缴2001年10月至2013年9月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梅丽珍承担;

五、驳回粤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粤新公司负担。判后,粤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梅丽珍赔偿粤新公司639593元及返还粤新公司备用金2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粤新公司无须支付梅丽珍2013年9月份工资250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梅丽珍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酌定梅丽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业务员工作管理条例》是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制定的有效规章制度,上诉人在梅丽珍入职时已经向其送达了该制度,梅丽珍显然己知悉该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遵守。根据《业务员工作管理条例》的规定,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梅丽珍在外“跑单”且“跑单”的合同金额已达639593元,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按约定支付与“跑单”的合同金额相同的经济赔偿金作为违约金,梅丽珍支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不应当由原审法院酌定。即便梅丽珍支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也应当充分考虑“跑单”合同中其完成工程的物料、人力等成本已由上诉人支出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仅仅酌定1万元作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明显不符合常理以及该行业的盈利情况。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梅丽珍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25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的《业务员工作管理条例》的规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自然终止所有的业务提成、工资奖金、补贴等,梅丽珍早在2006年5月l日即在外“跑单”,直至2013年9月被发现为止。故梅丽珍的2013年9月份工资2500元应当按照约定终止发放,且梅丽珍的“跑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9月份的工资2500元应当用于抵扣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综上所述,梅丽珍的“跑单”行为明显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合理合法地认定梅丽珍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违约金,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梅丽珍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认为无须支付粤新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及返还备用金共20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粤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精诚制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梅丽珍是该公司的股东,并利用该公司的名义恶意“跑单”,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武汉巧精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梅丽珍利用其原同事所在公司的名义恶意“跑单”,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上诉人的业务合同及部分产品照片,拟证实梅丽珍在与上诉人在同一地区的同行业“跑单”,且梅丽珍在“跑单”中销售的产品取自上诉人。

本院认为,粤新公司虽上诉要求梅丽珍赔偿其639593元、返还备用金20000元及认为无须支付梅丽珍2013年9月份工资2500元,但本院审理期间,粤新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梅丽珍存在违反粤新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不能充分证实其要求梅丽珍赔偿639593元的依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粤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梅丽珍在二审中认为无须支付粤新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及返还备用金共20000元,因梅丽珍没有提起上诉,而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粤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

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文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