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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517号

高某与赤峰某草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高某,赤峰某某草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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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裁定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517号原告高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布某,阿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某某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旗天山镇红星街辉煌小区4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钱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赤峰某草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61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审判长林永生

审判员汪志刚

人民陪审员石丽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好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