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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刑初4号

被告人东某犯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某(曾用名多杰东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藏族,小学文化程度。2008年11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于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东某与其朋友前往塘格木镇英德尔乡卫生院附近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购买啤酒,被告人东某趁看守小卖部的南某某与一名醉酒者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扯殴打之际,盗取了小卖部内南某某放在小卖部柜台上充电的苹果5型手机和小卖部柜台钱箱内的6820元现金。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5型手机价格为1884元人民币。共计8704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一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共和县人民法院(2008)共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的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加科的证言;被害人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东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苹果5型手机价格鉴定结论;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东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87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东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二、赃物:红色HK150-3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吾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