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孔某。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孔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13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其婚生女儿的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被告自2011年5月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之母一直未再婚,收入有限,随着原告成长,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逐年增高,为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44800元(56个月×800元),被告从2015年9月至原告18岁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
被告孔某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数额过高,2011年5月到2015年8月份的抚养费没有支付,但每月不是800元,是500元,应按每月500元给付;对第二项请求,如果原告放弃第一项请求,被告同意每月增加200元,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孙某乙与被告孔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与孙某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孙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自2009年7月起未支付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3月11日,(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甲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25000元;自2011年4月起至原告18岁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履行调解书至2011年4月。自2011年5月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另查明、孙某乙一直未再婚,被告已再婚并生有一子。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原告与被告达成抚养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已被本院调解书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从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按每月50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月8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按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其未提供需要增加抚养费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拒不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但考虑社会发展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根据其家庭经济条件,结合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为每月支付8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增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甲给付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26000元;
二、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甲给付自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3200元;
三、被告孔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孙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效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