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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554号

柳掌富、嘉兴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掌富,嘉兴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掌富,男,汉族,1953年7月31日出生,住嘉兴市秀洲区。法定监护人,柳某,女,汉族,1944年12月8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系柳掌富胞姐。委托代理人王新庄,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健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彬豪,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掌富诉嘉兴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浙嘉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柳掌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荣、钱彬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向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开拆许字(2003)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乍嘉苏高速公路以西、320国道以南的城南街道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涉案的嘉兴市南湖区南湖乡红旗村5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为经开工管处(2012年7月变更为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处)。2003年4月2日经开工管处与原告柳掌富签订了《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就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戚有香(已死亡)柳掌富”,被拆迁房屋“产权性质私,产权人戚有香,核定安置人口1人”,搬迁过渡费每月每户700元,被拆迁人“须在2003年4月4日前负责搬迁完毕”等内容。嘉兴市南湖区南湖乡红旗村5组房屋原为农村住房,之后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嘉兴市城区土地管理局1992年12月31日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戚有香(即原告之母亲,本案拆迁安置前已去世)。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如期被拆迁。2005年11月27日经开工管处在嘉兴日报发布《安置房兑现通知》,通知拆迁范围的被拆迁人于当月27-30日到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安置房入住及安置补偿结算手续。2007年12月13日戚有香的子女柳某、柳掌康、柳爱宝等人与嘉兴经济开发拆迁办就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差价款3330.56元(庭审中,柳某称该款系其代原告柳掌富支付)。此后,原告认为安置房应归其所有,一直要求经开工管处向其交付,但经开工管处认为被拆迁房产权人登记为戚有香,因戚有香已去世,其子女未就安置房的产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而不予交付。2015年6月10日,柳掌富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处按《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交付安置房屋。该院认为,房屋征收征用协议为行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柳掌富的起诉。另查明,柳掌富原系王江泾食品站职工,该企业关闭后回家务农,2008年11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签发了《残疾人证》,柳掌富为智力残疾人,监护人为柳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签订的协议,拆迁人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法人,拆迁实施单位即协议签订方经开工管处(2012年7月变更为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而非政府征收房屋的法律关系。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既非拆迁人、又非合同签订方,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是拆迁行政许可的管理机关。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交付安置房、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搬迁过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㈠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掌法的起诉。柳掌富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上诉人建造了拆迁房事实不予认可,把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管理处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征迁办公室认定为不同主体是错误的,认定拆迁人是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有限公司是错误的。本案拆迁人就是被上诉人,具体由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工管拆办是被上诉人委托的拆迁代理人,代被上诉人为征迁行为,工管处下属单位征迁科室作为政府机构制定征迁条件的,工管处作为征迁科的上级部门自然也是政府机构。根据协议,本案拆迁的目的是“整治环境”,此亦表明,本案拆迁是为了被拆迁人的公共利益的征收,而不是非征收拆迁。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王惠生等人所做调查笔录合乎法律,是适格证据。一审不审查工建处在协议签订及履行中是否存在原告所诉违法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判决确认拒不交付安置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安置协议书是签订于2003年4月2日,当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生效,在该情况下,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仅对“拆迁工作实施签订管理”,而非“责令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当时具体拆迁工作并非由答辩人实施。本案中无论是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是嘉兴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管理处都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答辩人既非拆迁方,又非合同相对方,因此无义务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和赔偿。另拆迁人在本案涉及的拆迁行为合法有效,其一关于戚有香房屋拆迁赔偿的标准有相应依据,其二相关主体已履行交付通知义务,被答辩人非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并不当然单独享有房屋;其次拆迁安置房未直接交付给被答辩人是因为被答辩人并非所有权人,无权单独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柳掌富起诉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商务区)工程建设管理处(拆迁办公室)更名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城市建设管理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本院认为,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签订。协议签订一方系嘉兴经济开发区经开工管处。被上诉人嘉兴市人民政府既非拆迁人、又非合同签订方,而是拆迁许可的管理方,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柳掌富的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嘉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

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PAGE?1?·?PAG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