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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刑初4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海啸公司电焊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开发区海啸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下眼睑裂伤。经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情况时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11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被传唤归案,不符合自首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罪行,属自首,其已与对方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宏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睿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