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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字1号

上诉人镇江市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诉讼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新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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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字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镇江市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金江工业园江南桥北。法定代表人陈秀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镇江市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化工)因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限公司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源化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新源化工于2001年6月28日与镇江市化工染料二厂(以下简称染化二厂)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染化二厂将位于镇江市润州区金江工业园江南桥北的厂房租赁给新源化工作为生产基地,租期自200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2007年7月18日,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镇江市水利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颁发镇拆办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水投公司对包括新源化工厂区在内的片区房屋进行拆迁,拆迁限期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2月17日(后延续至2008年8月17日)。拆迁工作开始后,相关评估公司向新源化工送达了房屋拆迁评估通知,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新源化工送达了房屋拆迁选定评估机构反馈意见书。2007年3月5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了《化工企业整治意见》,要求新源化工在2007年6月30日前落实相关环保申报手续。2007年11月8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化工企业关闭通知》,将新源化工列为限期关闭企业,要求在2007年11月底前完成关闭任务。新源化工未自行关闭。2008年7月8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对新源化工承租厂区进行了强制拆除。2011年6月15日,新源化工以未受到合理补偿为由向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确认新源化工为适格被拆迁人并明确补偿标准。同年6月21日,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镇拆办裁不受(2011)第2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新源化工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京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认为新源化工申请拆迁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合法,新源化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新源化工的诉讼请求。新源化工不服判决上诉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镇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2015年9月1日,新源化工向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原镇江水利投资公司向新源化工支付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9月8日,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答复称,新源化工的申请不适用拆迁有关的法律法规,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已于2011年6月作出过不予受理的决定,且镇江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新源化工就此的相关诉请已予以了驳回,故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新源化工的申请不予受理。9月24日,新源化工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同年11月3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2015)苏建行复(决)字8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拆迁裁决的答复。同年11月17日,新源化工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镇江市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状,要求:1、判决撤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苏建行复(决)字8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撤销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镇江市新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拆迁裁决的答复》;3、判决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新源化工于2011年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其提���的本次诉讼标的相同,且该诉讼标的已为(2011)京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2012)镇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两审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据此裁定,对镇江市新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新源化工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源化工要求判决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受理拆迁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殿 美

代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苏 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