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6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NEW7**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某某中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86.1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86.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