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芳,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捷、卢炳钧,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建方,个体经营者。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丽水市莲都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方、陈芳、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丽莲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芳、张某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建方应被告人张某的电话要求,在丽水市区寿尔福路752号“胜达租赁公司”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吸食。2、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建方再次应被告人张某的电话要求,同样在“胜达租赁公司”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吸食。3、2015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朱建方因贩卖毒品的需要,由被告人张某帮助其开车前往浙江省平阳县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朱建方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浙K×××××轿车到平阳县鳌江镇后,拿被告人朱建方给的钱支付入住宾馆等候。6日凌晨,被告人陈芳在平阳县鳌江镇一家旅馆的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朱建方。
被告人朱建方购得毒品后,即与被告人张某一起驾车将毒品运回丽水市区。事后,被告人朱建方无偿的提供了部分毒品给被告人张某吸食,以作酬资。4、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建方又因贩卖毒品的需要,再次伙同被告人张某驾车前往浙江省平阳县购买毒品。19日凌晨,被告人陈芳在平阳县鳌江镇友谊村联建房自家的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朱建方。
被告人朱建方购得毒品后,与被告人张某一起驾车将毒品运回丽水市区。尔后,被告人朱建方无偿向被告人张某提供吸食的毒品。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向办案民警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线索,并在其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朱建方。当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建方的住处丽水市区括苍路503号102室,经过搜查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包,重量共计22.56克,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电子秤、透明塑料包装袋等物品。被告人朱建方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芳。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建方、陈芳、张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丽公物鉴(化)字(2015)318号物证检验报告,立功材料,扣押决定书,手机短信记录照片,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车辆通行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建方、陈芳的前科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建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陈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朱建方、陈芳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400元、1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朱建方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22.56克甲基苯丙胺及贩卖所用的作案工具电子秤、包装袋、手机,被告人陈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所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直接上交国库。被告人陈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第3笔事实认定有误,被告人陈芳系带朱建方一起去购买毒品,而非被告人陈芳贩卖毒品给朱建方;2.原判认定的第3、4笔犯罪事实中,每次毒品连包装袋为5克,实际毒品重量应为4.4克,两次毒品数量实际不足10克;3.被告人陈芳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未仔细核对,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陪同朱建方购买毒品,只参与了毒品运输,并未参与毒品的贩卖,且实际的毒品数量不足10克;2、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陈芳、张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芳在侦查阶段的笔录,经过被告人陈芳本人签字捺印确认,且其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人陈芳、朱建方、张某的供述均证实原判第3笔毒品系被告人陈芳贩卖给朱建方;3.被告人陈芳、朱建方对原判第3、4笔毒品交易价格、数量的供述,结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足以证明原判第3、4笔的毒品数量,被告人陈芳、张某及辩护人主张扣除包装袋重量无证据证实;4.被告人张某明知朱建方系贩毒人员,为贩卖毒品而向他人购买毒品,仍驾车陪同朱建方去购买毒品,应当认定其与被告人朱建方系贩卖毒品的共犯。综上,被告人陈芳、张某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方、陈芳、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结伙或单独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被告人朱建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芳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建方、张某在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建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方、陈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方、张某归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方归案后,大部分毒品被查扣而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被告人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芳、张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和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平
审 判 员 陈 杨
代理
审判员 章作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