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体贞,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合香,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蕾,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体贞、黄合香与被上诉人苗蕾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石体贞、黄合香于2012年9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苗蕾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苗蕾承担多年来的扶养费用176597.5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石体贞、黄合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体贞及石体贞、黄合香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李社青,被上诉人苗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苗蕾出生后患有先天唇裂,后经苗蕾父母与石体贞、黄合香协商,石体贞、黄合香从苗蕾父母处将苗蕾抱回家照看抚养。因苗蕾患有腭裂、唇裂,石体贞、黄合香及苗蕾父母也积极给苗蕾治疗,部分费用由苗蕾父母支付。苗蕾父母也经常去看望苗蕾,并支付石体贞、黄合香抚养苗蕾的生活费用及所需的日常生活用品,苗蕾既在石体贞、黄合香家居住、生活、就学,也曾到其父母处居住、生活、就学。后苗蕾于2001年左右回到其父母处,不再和石体贞、黄合香共同生活。另查明:在苗蕾去石体贞、黄合香家前,石体贞、黄合香曾收养一女儿;1991年5月12日,石体贞、黄合香又生育一儿子,现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石体贞、黄合香称其与苗蕾系收养关系,苗蕾称只是寄养在石体贞、黄合香家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石体贞、黄合香抚养苗蕾期间,苗蕾母亲也时常去看望苗蕾,并支付现金和苗蕾所需的日常生活用品,有时苗蕾父母也将苗蕾带回其父母处居住、生活、就学。苗蕾于2001年左右尚未成年被其亲生父母亲带回,可以证明石体贞、黄合香与苗蕾之间并未形成一种长期的、固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双方都对苗蕾尽到了不同程度的照顾义务。苗蕾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也并未因此消除。苗蕾患有严重腭裂、唇裂,石体贞、黄合香及苗蕾父母也积极给苗蕾治疗,苗蕾提供的五三一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苗蕾父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对石体贞、黄合香要求解除与苗蕾的收养关系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苗蕾在石体贞、黄合香处生活多年,石体贞、黄合香为抚养苗蕾也付出了一定心血,苗蕾理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当时的生活水平和石体贞、黄合香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审法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苗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体贞、黄合香5000元;
二、驳回石体贞、黄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石体贞、黄合香负担3000元,苗蕾负担932元。石体贞、黄合香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石体贞、黄合香与苗蕾之间不是收养关系,是寄养关系,认定错误。如果是寄养,就不需要给苗蕾上户口,也不需要8岁以后在石体贞、黄合香处上小学、初中。
二、石体贞、黄合香与苗蕾之间形成实际收养关系。苗蕾出生后因有严重腭裂、唇裂等被亲生父母遗弃,其夫妇结婚多年,膝下无子,经其外甥崔丙祥的介绍,将苗蕾抱回了家里,开始喂养,起名石磊磊。当时,由于石体贞、黄合香家住深山,家境并不富裕,全靠卖沙换钱,一家三口的所有开支(包括苗蕾的奶粉钱和上学费用)。其给苗蕾上了户口,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1991年5月12日出生,户口上载明就是其二人的亲生儿子,身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998年8月3日,为了治好苗蕾的唇裂、腭裂,其带苗蕾去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治,由于唇裂严重,该医院的技术水平不能手术,后有好心医生推荐济源531医院。当年的10月23日,其筹集欠款,在乡亲的陪同下,将7个月大的苗蕾送往531医院手术。手术成功,腭裂基本修复。1995年冬天,其在乡亲的陪同下将苗蕾送往531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手术双唇裂也缝合完整。以上事实有证人崔丙祥、陈建清、赵元海、石河如当庭陈述作证,予以证实,出院后,苗蕾开始在本村上小学,后到王屋一中上学,那时苗蕾已经16岁,这些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2-7予以证明,其一直与苗蕾长期共同生活,其亲戚朋友都将苗蕾当作是石体贞、黄合香的亲生儿子对待,已形成实际收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得出苗蕾不再承担任何法定义务的结论,无疑生硬得否定了其与苗蕾之间形成的养子女、养父母关系。为了医治好苗蕾的唇裂、腭裂,其将挣到的血汗钱近7万元,去医治一个素昧平生的弃婴,并供他上学养育成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苗蕾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苗蕾二审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12月3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派出所出具的石体贞家庭情况户籍关系证明,证明石体贞所称的给苗蕾上户口的事实不存在,家庭户名下没有苗蕾。石体贞、黄合香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能是出具证明时苗蕾的户口已经转走,证明上明确写明石玉波是次子。本院认证如下:苗蕾提供的证据加盖了济源市公安局王屋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石体贞、黄合香亦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苗蕾出生后即由石体贞、黄合香照看抚养并就学读书,苗蕾虽患有先天唇裂、腭裂,但石体贞、黄合香在抚养期间积极给苗蕾治疗,石体贞、黄合香对苗蕾的成长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一定的经济支出。石体贞、黄合香主张与苗蕾系收养关系,受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生活环境的限制,石体贞、黄合香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事实上双方在当时已经形成了长期的、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苗蕾回到其父母处后虽未再与石体贞、黄合香共同生活,但苗蕾现已成年,而石体贞、黄合香夫妻逐渐年老,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伦理道德角度,苗蕾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当时的生活水平、双方共同生活情况以及双方现在的生活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苗蕾支付石体贞、黄合香30000元经济补偿。对于石体贞、黄合香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
二、苗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体贞、黄合香30000元;
三、驳回石体贞、黄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石体贞、黄合香负担3000元,由苗蕾负担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体贞、黄合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
审判员 石 林
代理
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