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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执字第01205号

朱百岁与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百岁,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1205号申请执行人朱百岁。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王智贵,该××总经理。朱百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基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镇经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326422.66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本院已冻结其名下交通银行丹徒支行账户331218.66元,但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该银行对该笔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解冻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解封。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不能处理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荣

审判员 万保华

审判员 曹 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