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XXX,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林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邓德聪,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34801元(含执行费7671元),未执行标的5348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彬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