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解庆荣,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尤玉荣,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立,农民,系上诉人尤玉荣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庆荣、尤玉荣因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磊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庆荣一审起诉称:2015年2月27日8时许,尤玉荣与解庆荣之夫征德农发生争吵,解庆荣上前与尤玉荣理论,被尤玉荣辱骂,解庆荣遂与尤玉荣发生争执,尤玉荣用双手抓住解庆荣的大臂,用头猛撞解庆荣的胸部,将解庆荣撞倒在地,用拳头击打解庆荣的面部和头部,致解庆荣昏迷。后解庆荣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颈部外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头面部);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解庆荣住院治疗23天。解庆荣一审请求判令尤玉荣误工费10653.50元、护理费2401.2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6301.86元。尤玉荣一审答辩称:尤玉荣未与解庆荣发生撕打,解庆荣的伤不是尤玉荣所致,应驳回解庆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7时许,解庆荣之夫征德农与尤玉荣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山菜市街因琐事发生吵架,解庆荣发现后与尤玉荣发生吵骂,后发生撕打,解庆荣受伤倒地,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颈部外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头面部);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解庆荣住院治疗23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尤玉荣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和解庆荣发生撕打,尤玉荣将解庆荣打伤,侵犯了解庆荣的身体权,应承担主要责任;解庆荣发现其丈夫与尤玉荣吵架后,未通过报警等妥善方式处理,而参与吵骂,引发双方发生撕打,导致解庆荣受伤,解庆荣的行为对发生打架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酌定由解庆荣承担30%的责任,由尤玉荣承担70%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解庆荣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027.1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4个月,3个月内避免下肢过度负重,故认定解庆荣出院后误工期为3个月,根据2015年安徽省最新赔偿标准,解庆荣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7523.54元(66.58元/天×113天)、护理费2336.80元(101.6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合计19807.50元。尤玉荣应赔偿13865.25元(19807.50元×70%),解庆荣自负5942.25元(19807.50元×30%)。解庆荣主张宿州市曙光骨病专科医院门诊理疗费2600元,因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出院医嘱未建议理疗,不予支持。解庆荣的伤系轻微伤,主张营养费69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尤玉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解庆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865.25元;
二、驳回解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尤玉荣负担。解庆荣、尤玉荣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解庆荣上诉称:1、解庆荣之夫征德农与尤玉荣仅为言语对抗,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故不需报警,公安机关对金攀、李美侠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尤玉荣用头撞击解庆荣的胸部致其倒地,不是在互殴中受伤,故解庆荣的损害后果系尤玉荣的侵权行为所致,解庆荣不具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由解庆荣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600元理疗费及690元营养费错误。综上,解庆荣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尤玉荣答辩称:1、涉案事件系解庆荣及其丈夫单方引起,解庆荣看到征德农与尤玉荣发生争执后,本应劝解或报警,但直接参与吵骂,对自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正确;2、2600元收据载明系理疗费,并非正式发票,与涉案事件所致伤情无关联性,解庆荣的伤情系自身所致不应支持营养费,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述费用正确。尤玉荣上诉称:1、金攀所作证言系解庆荣用金钱收买后出具的伪证,该事实有录像为证,李美侠与解庆荣具有亲属关系,且事发时不在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尤玉荣致伤解庆荣,缺乏事实依据;2、尤振培、井飞翔、王芹英的证言均能反映尤玉荣未与解庆荣发生厮打,而是解庆荣自行倒地;3、解庆荣的伤情均系捏造,其未提供经仪器检查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依照医嘱认定误工期错误。解庆荣答辩称:尤振培、井飞翔、王芹英等人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证明该3人在事发现场,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医嘱系医疗机构依据解庆荣的伤情作出。尤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尤玉荣提供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解庆荣及其丈夫利用收买证人的方式获取证言,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解庆荣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否经过剪辑不清楚,录像中仅能反映关于征德农手伤的问题,未涉及到解庆荣伤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内容仅能反映金攀为征德农手伤作证,不能反映尤玉荣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解庆荣的伤情是否系尤玉荣所致,尤玉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解庆荣主张的理疗费、营养费应否支持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一)关于解庆荣的伤情是否系尤玉荣所致,尤玉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尤玉荣在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与解庆荣发生撕扯,结合尤玉荣与解庆荣均认可事发时在场的金攀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所作的陈述、解庆荣本人陈述,能够认定解庆荣的伤情系由尤玉荣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尤玉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尤玉荣与解庆荣之夫征德农发生纠纷,解庆荣见状后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协调处理,而直接参与吵骂,尤玉荣亦未能克制情绪,进而与解庆荣发生肢体冲突以致解庆荣受伤倒地,双方均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涉案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尤玉荣承担70%的责任允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解庆荣主张的理疗费、营养费应否支持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涉案事件发生后,解庆荣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理疗的相关内容,且解庆荣提供的宿州市曙光骨病专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涉案事件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记载需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营养费错误,解庆荣的营养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出院后休息3-4月制动,患肢功能练习,注意肢体远端血供,感觉及运动,但入院诊断中并无肢体受损的记载,故出院医嘱中该部分记载与诊断结果相矛盾,结合出院情况记载解庆荣病情稳定,疼痛症状减轻,末梢血循环良好,各手指、足趾可以主动运动,无感觉及运动功能障碍,应当认定解庆荣在出院后即不存在误工情形,故解庆荣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即23天,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解庆荣因涉案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27.16元、误工费1531.34元(66.58元/天×23天)、护理费2336.80元(101.6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合计14505.30元。尤玉荣应赔偿10153.71元(14505.30元×70%)。综上,解庆荣及尤玉荣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尤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解庆荣各项损失10153.71元;
三、驳回上诉人解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解庆荣负担50元,上诉人尤玉荣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解庆荣负担50元,上诉人尤玉荣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