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巍,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
委托代理人:王佐玉,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南台一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志山,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
上诉人白巍与被上诉人代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佐玉,被上诉人代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志山一审诉称:2014年7月1日,因被告经营东洲区新屯养老院急需资金,向我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亲笔写下借据,约定借款人民币37.5万元,该笔借款为信誉借款,无任何抵押,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为期5个月,可提前还款,该笔借款人白巍承诺,坚守信誉,必须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如有纠纷诉至新抚区法院,如还不上承担30%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拖欠至今,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巍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白巍一审辩称:原告债权人资格有异议。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四处后添写,违背我的意思表示,真正的债权人即原告朋友赵恩奎出具的,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只拿出部分证据,还有一张收条没有提供,我要求原告提供该收条,否则会形成欠款两个30万元的虚假事实。借款经过是2014年7月1日,原告让我去他办公室,他已经写好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上已签好借款人的名字赵恩奎,原告已在担保人处签完字,当时我没见到债权人,原告称债权人已出差黑龙江,协议上明确约定月利5分;原告又让我按照他之前写好的材料誊写了一份,当时该材料没有添加的“借据”的名头、没有“如有纠纷诉至新抚区法院”、没有“如还不上承担30%违金”、没有“债权人代志山、2014年7月1日”等字样,收到现金30万元,我出具了一张收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来院要求实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该笔借款为信誉借款,无任何抵押,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为期五个月,可以提前还款,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白巍承诺,坚守信誉,必须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如有纠纷诉至新抚区法院。如还不上承担30%违金(一次性)。债权人:代志山、2014年7月1日;借款人:白巍,2014年7月1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辩称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添写的名头“借据”、“如有纠纷诉至新抚区法院”、“如还不上承担30%违金(一次性)”、“债权人:代志山、2014年7月1日”等四处,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原告承认四处为自己添加,不影响自己的债权人资格。原告提供被告收款的照片,称在其办公室交付的款项,款项来源朋友王柏青的动迁款。
被告承认收到款项30万元,辩称原告非实际债权人,并提供当日签署的另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赵恩奎借给债务人白巍现金38万元,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代志山。对此原告方证人赵恩奎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该《借款协议》上本人签名非本人签字,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之事。
原告承认赵恩奎签名系原告签字,因与被告有代理关系,碍于情面借用赵恩奎名义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提供2015年9月8日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还有其他借款合同。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出具的收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恩奎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计380000元整,此借款12月1日偿还。收款人:白巍2014.7.1”。被告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5分、借款期限5个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即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来院诉讼提供借据、照片等,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对此被告承认收到30万元款项事实,但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现原、被告间发生借款3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提供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债权人赵恩奎已明确表示与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关于月利5分,借款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即月利2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即月利2分)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白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志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白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代志山的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代志山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白巍(乙方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代志山(丙方担保人)及案外人赵恩奎(甲方贷款方)三方之间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赵恩奎出借给上诉人白巍30万元,上诉人白巍当场给赵恩奎出具38万的收条(含月利5分),上诉人只承认签订此一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赵恩奎为出借人,被上诉人代志山仅为担保人,故代志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志山与赵恩奎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和解的方式向我索要两笔30万元借款,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采用普通程序,只有一名
审判员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新抚法院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代志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我借给被上诉人30万元,白巍应该向我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拖延履行债务,应该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就证据来源、内容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就借贷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代志山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借条”内容中“借据”、“如有纠纷诉至新抚区法院”、“如还不上承担30%违金(一次性)”、“债权人:代志山、2014年7月1日”等四处内容均为代志山自己添加,且代志山一审提供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赵恩奎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故以上内容不能认定为双方合意,无法证明白巍与代志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法证明存在利息及管辖约定。另依据白巍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代志山、赵恩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代志山及白巍均认可签订过此份协议,且此协议亦未经依法撤销,故白巍从代志山处收到的一笔30万元借款究竟是与谁形成借贷关系事实不清,代志山未向一审法院主动提交此份证据且诉讼事实及理由亦未提及签订过此份“借款协议”,一审虽有赵恩奎出具证人证言,但为避免另起纠纷,一审法院重审时应追加赵恩奎作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返上诉人白巍。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