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P×××××号面包车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正在建设之中,尚未交付使用的聊牛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韩集乡怪李村北,与同向在前于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于某乙主动脉破裂导致心包填塞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于某乙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于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事发路段照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调查评估。2016年1月13日,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投案,积极赔付被害人亲属,悔罪态度积极,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建设中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