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微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小学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宪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