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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四终字第238号

赵兰谱与荣成市港湾海东辉船舶维修部、宋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荣成市港湾海东辉船舶维修部,宋海,赵兰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港湾海东辉船舶维修部。住所地:荣成市石岛海港路***号*号。

负责人:宋海,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谱。

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兰谱、宋海、荣成市港湾海东辉船舶维修部(以下简称海东辉维修部)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海东辉维修部为宋海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案外人赵辉为被告海东辉维修部职工,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4年3月份离职。2014年1月23日,赵辉以被告维修部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兰谱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和运转,双方约定利息为本金的10%每个月。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经手人赵辉,2014年1月23日。”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荣成市港湾海东辉船舶维修部借赵兰谱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单位:荣成市港湾海东辉船舶维修部,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4日,赵兰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海东辉维修部支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2240元,该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以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计算,被告宋海在被告海东辉维修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海东辉维修部、宋海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6万元。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维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维修部公章于2014年春节后丢失的,并且已经登报。宋海有正式工作,不可能借钱,且宋海根本不认识赵兰谱,不可能打借条。对于第二张借条上记载的出具时间即2014年5月27日,那天宋海在石岛给员工发工资,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审中,原审法院对赵辉进行调查,赵辉称其与宋海关系不错,因公司年底没钱发工资,宋海找其帮忙想办法,其找赵兰谱问是否有钱,原告赵兰谱从中国银行取出1.5万元,加上手里现有的5000一并交付。赵辉称当时宋海承诺借钱要支付利息,赵辉就给原告写了张借条,宋海给盖的章。赵辉称该2万元没有给宋海,而是在宋海授意下,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赵辉同时提交银行汇款回单23张,证明其将借来的款项给工人发了工资。该宗回单除给“林淑真”的以外,汇款日期均集中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间,汇款金额共计3万余元。宋海称赵辉提交的汇款回单中,无法体现汇款人和收款人,但其确实安排过赵辉发工资。因为有几个人是赵辉领过来的,赵辉就跟宋海协商这几个人的工资都由其发放。但是宋海都是将工资款打到赵辉或者其妻子卡上。其中,2013年10月16日,宋海以工资名义给赵辉汇过2万元,11月汇过共计4.6万元,12月汇过30400元。2014年1月26日,其汇过6万元。宋海称维修部一般是当月末发上个月的工资,但是如果恰逢过年,年前会把所有工资都结清,并称赵辉本人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对2014年5月27日的4万元,经原审法院调查赵辉,其称离开公司后,宋海又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让其帮忙借款。其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带钱过来。其和宋海在宋海工作单位威海奔腾港航配套建设有限公司大门南的路上与原告见面,原告将钱给宋海后,宋海给原告一份打印好的借条。原告称,2014年5月赵辉告诉其公司运作需要资金,让其借钱,并称公司效益好的时候不会亏待原告。原告即找朋友初玉锋借4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当着赵辉的面将现金给了宋海。另查,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在大众日报刊登声明,声明:荣成市港湾海东辉船舶维修部公章3710820032482于2014年3月丢失。声明作废。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用货币的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中,赵辉认可收到了原告的2万元款项,并称2万元已用于给公司工人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宋海提交的每月以工资名义给赵辉汇款的单据以及宋海确实让赵辉发过工资且春节前结清工资的事实,在赵辉手中持有多达23张汇款回单,汇款时间均集中在临近春节的前几天,且被告无证据证实2014年1月份给赵辉汇过款用于发工资的情形下,对赵辉主张的将借款用于给被告工人发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持有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且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公司人员,并已用于公司事务,能够认定赵辉借款系职务行为,故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以每月10%计算,该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的支付方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7日”借条,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在形式上为打印字体,且原告和赵辉均陈述,是借款当天,宋海将已经打印好的借条交付原告。该借条出具形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从借款的发生时间看,赵辉认可此笔借款也是其给双方联系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赵辉从被告公司离职以后。从款项的交付上看,原告及赵辉均陈述是交付现金。但因原告与赵辉系好友,在仅有二人口头陈述的情形下,无法充分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综上,结合借条的出具形式、款项的交付、借条的出具时间、被告公章公告情况,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4万元借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宋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成市港湾海东辉船舶维修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兰谱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宋海对被告荣成市港湾海东辉船舶维修部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兰谱要求被告荣成市港湾海东辉船舶维修部支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负担871元,由被告负担485元。宣判后,海东辉维修部、宋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海东辉维修部从未向赵兰谱借款2万元,也未委托赵辉借款。即使赵辉借款属实,也是其个人行为。即使存在赵辉借款用于工人发放工资,也是海东辉维修部与赵辉之间的事情,与赵兰谱无关。2、赵兰谱与赵辉系同村好友,海东辉维修部没有资产,也没有进行任何信贷融资业务,不具备偿还能力。海东辉维修部从未授权任何员工借款。且从赵辉陈述的事实来看,该2万元也没有汇入维修部账户,赵辉对该2万元始终有支配权。因此,借款的相对方应为赵辉。赵兰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海东辉维修部借款2万元,并判决由宋海对海东辉维修部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部分应予维持。赵兰谱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海东辉维修部支付其借款4万元及利息。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借4万元给海东辉维修部,有赵辉作证,赵辉证实宋海提供了借条,并收取了4万元现金。宋海将借条提前打印并加盖公章,便于外面交接,是符合常理的。2、宋海称海东辉的公章丢失,但公告时间为2014年7月2日、3日,而涉案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不能排除其公告的目的系为了逃债。海东辉维修部、宋海答辩称,对该4万元并不知情,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4万元借款,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中,上诉人赵兰谱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安全总协议、工程质安保卫协议、黄海造船有限公司造船新厂与海东辉维修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赵辉不但在海东辉维修部工作,还担任安全员的职务;2、海东辉维修部2014年5月考勤表,证明2014年5月份赵辉在海东辉维修部工作且出满勤。经质证,海东辉维修部、宋海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协议中宋海的签字并非宋海本人所签,海东辉维修部与该公司签订过其他内容的合同,但并未签订该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海东辉维修部、宋海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东辉维修部、宋海对赵辉系维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上诉人赵兰谱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上诉人海东辉维修部、宋海对此有异议,该考勤表与赵辉原审作证时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关于赵兰谱出借给海东辉维修部4万元的款项来源,赵兰谱称系其从初玉峰处所借。其与初玉峰原系同事,关系很好,其与初玉峰之间对该4万元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只是其口头承诺初玉峰该款向外出借,利息很高,初玉峰告知该款不需要支付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海东辉维修部是否从赵兰谱处借款2万元、4万元,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2014年1月23日赵辉经手从赵兰谱处所借的2万元,宋海、海东辉维修部均称并不知情。赵兰谱对其主张出借款项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从赵辉原审证实的情况来看,该款系其经手从赵兰谱处借款,并向赵兰谱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赵辉对其主张发放工资的事实,亦提供了汇款回单一宗,该宗证据能够证实赵辉将款项用于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认定海东辉维修部对赵辉经手所借的该2万元,应当向出借方赵兰谱偿还,并无不当。对于2014年5月27日借条载明的4万元,对于该借条,海东辉维修部及宋海均予以否认。因海东辉维修部公章已经丢失,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且即使该公章属实,赵兰谱作为出借方对其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仍负有举证责任。对该4万元赵兰谱称从其好友初玉峰处借款,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未约定。而赵兰谱作为出借方在其提供的借条中对该4万元的借款期限、利息亦未约定。赵兰谱从他人处借款又出借该海东辉维修部,其无论作为借款人还是出借人,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对利息和期限均未约定,明显不符常理,也与其之前通过借条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行为不符。赵兰谱与赵辉系好友,赵兰谱提供的借条、赵辉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将4万元款项交付宋海。原审法院对该4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赵兰谱负担500元,上诉人荣成市海东辉船舶维修部、宋海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晶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