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72财保34号
申请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被
申请人:寿光市银泉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宏伟,总经理。
被
申请人:许宏伟。
被
申请人:李奎娟。
被
申请人:郝林。
被
申请人:郝俊平。
被
申请人:李祥龙。
被
申请人:范德光。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船舶抵押贷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被申请人寿光市银泉海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5日分别以其公司名下散货船“宏伟319”轮作抵押,经由被申请人许宏伟、李奎娟、郝林、郝俊平、李祥龙、范德光提供担保在申请人处办理借款210万元、200万元、21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5日。现被申请人已结欠贷款本金620万元,利息5.0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该款,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偿还。故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属船舶“宏伟319”轮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所属船舶“宏伟319”轮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三、被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曰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