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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54号

刘建新与张登学、樊宏、襄阳天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建新,张登学,樊宏,襄阳天俊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男。委托代理人刘圣红,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学,男。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天俊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襄阳天俊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天安小区1号楼1单元113室)。法定代表人朱山,襄阳天俊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张登学、樊宏、襄阳天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30日及2013年7月1日,襄州区峪山镇峪山村委会和蒋岗村委会分别与襄阳天俊公司签订了“襄州区峪山镇南环路新社区项目建设承建协议书”,将南环路北侧南环新社区迁村腾地的房屋主体工程等项目发包给襄阳天俊公司。后襄阳天俊公司将襄州区峪山镇南环新社区“山水俊园”的部分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樊宏。樊宏又将该工程的粉墙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刘建新施工。2014年3月10日上午,张登学及案外人陈亮子等受刘建新雇请在该工地粉墙过程中转移脚手架时,因脚手架构架没有扣件,钢管滑落,导致张登学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张登学被送至当地卫生院救治后又转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根骨骨折。2.T12、R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拍片(一月/一次)一年后如骨折愈合,则取出内固定……。张登学共支出医疗费47601.40元。经张登学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登学胸椎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双侧足跟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4%。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张登学支付交通费32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刘建新支付张登学医疗费20000元。原审另查明,张登学及其妻系农村居民,张登学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张登学母亲生于1937年12月13日,需其兄妹七人赡养,张登学之女张秋悦生于2008年9月19日,需其夫妻二人抚养;樊宏及刘建新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工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襄阳天俊公司将其位于“山水俊园”的部分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樊宏,樊宏又将该工程的粉墙工程单包工发包给刘建新,由刘建新雇请张登学等工人施工。刘建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充分安全保障,且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疏忽于管理,因此对张登学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登学作为施工人员,应当预知其在没有扣件固定的钢管上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然选择在上面作业,导致钢管滑落其摔下致伤,其自身存在过失,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过错大小,刘建新承担张登学经济损失80%。襄阳天俊公司及樊宏分别作为该项工程的分包人,明知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未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工程发包、分包,襄阳天俊公司及樊宏依法应对刘建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樊宏称其还有一个合伙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其合伙人主张权利。刘建新辩称其也是干活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登学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及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请求赔偿医疗费47586.44元,低于其提供的票据金额47601.40,法院对医疗费47586.44元予以确认;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1895.32元(38766元/年÷365天×(22+30×3)天】、护理费1567.61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120822.17元(109948.80(22906元/年×20年×24%)+1076.57元(6280元/年×5年×24%÷7人)+9796.80元(6280元/年×13年×24%÷2人)】,因张登学及其妻均属农村居民,其住院由其妻护理,故法院将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调整为误工费7270元(23693元/年÷365天×(22+3×30)天】、护理费1428元(23693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53434.97元(42561.60(8867元/年×20年×24%)+1076.57元(6280元/年×5年×24%÷7人)+9796.80元(6280元/年×13年×24%÷2人)】;张登学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法院确认320元;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张登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登学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12479.4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刘建新赔偿80%即89983.5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减刘建新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7498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登学各项损失74983.53元;被告樊宏、襄阳天俊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元,由张登学负担507元,刘建新负担276元。

上诉人刘建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建新与被上诉人张登学是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从樊宏处承包本案墙面粉刷工后,又将部分工作分包给张登学夫妇及另一对夫妇,张登学是为自己干活,而非为上诉人干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张登学均是农民,樊宏是个体工商户,三者均无承包工程资质,襄阳天俊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存在对发包对象资质审核的失误,对于工程施工中安全检查也存在疏怠,襄阳天俊公司、樊宏、上诉人、张登学之间是层层转包关系,分包人、转包人均应当承担责任,而非上诉人独自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登学针对上诉人刘建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新在工程中有利润、有差价,其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樊宏针对上诉人刘建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襄阳天俊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樊宏承接了“山水俊园”的部分房屋建设工程。之后樊宏与刘建新口头约定,将粉墙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按9元/㎡的价格分包给刘建新。刘建新安排张登学等工人干活,为工人提供设备、工具、帮工人和灰,工人负责粉刷,并按照6元/㎡的价格为工人结算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刘建新以单包工的形式以9元/㎡的价格从樊宏处承接了“山水俊园”部分房屋建设工程中的粉墙工程,并雇佣张登学等人在工地粉墙。上诉人为张登学等人提供设备、工具,按照6元/㎡的价格为张登学等人结算劳务报酬,其与张登学之间并非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而属于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登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樊宏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樊宏、襄阳天俊公司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及襄阳天俊公司与樊宏未承担责任系对原审判决的误读。其主张不应当承担用工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建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光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