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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刑更26号

刘雪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雪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刑更26号罪犯刘雪林,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福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3)福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雪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同案犯莫成旭不服,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以(2013)阿中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6年1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刘雪林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雪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1月、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2015年7月、2015年10月获季度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雪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雪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张清霞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