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张波。原告叶芬莉,系原告张波妻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延军。委托代理人黄延兵,系被告黄延军弟弟。被告黄延兵。第三人罗仙刚。
原告张波、叶芬莉诉被告黄延军、黄延兵、第三人罗仙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延兵、被告黄延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叶芬莉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委托第三人罗仙刚出卖原告位于淮阴区台州商城的房屋,在房屋出卖过程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受收房款、房屋过户等事宜均由罗仙刚具体办理。第三人罗仙刚曾于2013年2月出售2套台州商城的房屋给被告,被告按约付清了房款,双方因此建立了信任关系。2013年7月5日,罗仙刚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台州商城115-215、116-216共计210.28平方米的房屋以23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房款,但被告未如约付款,基于信任,罗仙刚仍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后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办理了贷款,但仅支付了部分房款,其余挪作他用。经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房款11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款11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延军辩称:与原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具体欠款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黄延兵辩称:被告不是房屋的买受人只是担保人,被告已经准备处理此债务。第三人罗仙刚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罗仙刚签订委托书一份,两原告就坐落于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3号楼113-213、114-214、115-215、116-216号房屋,全权委托第三人罗仙刚办理出售、签订买卖合同、领取房产证及土地证、办理过户过程中一切事宜等,该委托行为经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5日,第三人罗仙刚作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延军、黄延兵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将台州商城3号楼115-215、116-216号建筑面积共计210.2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房屋总价233万元,该协议上两被告均在买受人处签名;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付款30万元,余款203万元在两被告抵押贷款到位后付清,最迟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前。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房款,尚欠116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购房协议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仍欠116万元房款亦予以认可,但被告黄延兵辩称其并不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只是担保人,经询问第三人罗仙刚,其证实两被告系共同买房,此外,被告黄延兵亦无其作为担保人的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延兵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共同买受人问题,首先,《购房协议》中被告黄延兵在买受人处签名,并未注明其系担保人,其次,第三人罗仙刚亦证实,两被告系共同买房,第三,被告黄延兵并无其作为担保人的证据提供,综上,可以认定两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的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拖欠两原告116万元房款的事实,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房款11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两原告庭审中变更违约金的诉求为,以11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诉求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延军、黄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波、叶芬莉拖欠的购房款11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910元,由被告黄延军、黄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龚正军
代理
审判员 孙明珠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受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