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颜秀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宋丽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传芹,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传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宏,
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四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不服从总经理的工作安排并提出要到管家部工作,未被批准后在中层会议上提出不干了,7月20、21日二日私自来到公司拿走自己个人物品还擅自删除公司工作电脑内的全部工作资料及文件,7月21日交给公司一台空电脑后便不知去向,使公司处于半瘫痪状态,公司为了经营恢复电脑程序停业三天,造成直接损失十余万元,原告从7月21日起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听原告电话,无奈原告又以特快专递给被告发通知,被告也拒不回复,原告一直等待被告来原告处办理手续又为其缴纳了2014年8月份的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9月才被迫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被告姜传芹离职后,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来公司,以姜传芹的名义来取姜传芹个人档案,取走复印部分材料后又送回来了,不久就出现了沈阳市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没有被告姜传芹本人签字的《仲裁申请书》,原告依法请求仲裁委员会要求姜传芹补签字,更换适格的代理人,被无力拒绝,还强行下达《裁决书》,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公正判决。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1251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姜传芹的仲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传芹因擅离岗位删除办公室资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5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金10,92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二、撤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传芹赔偿因擅离岗位删除办公如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姜传芹辩称: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法庭不应受理。变更前的第一项请求管辖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第二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传芹于2010年1月12日入职于原告处,任行政文员,双方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向被告送达。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因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金10,92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四份、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发放表职工养老保险变动表、参保人员变动审批减少表、劳动合同明细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7月21日交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离职原因标明为“个人原因”,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及不利后果,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292.67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2,926.7元(4292.67×5×2)。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被告办理了领取失业金手续,因此应当给付被告因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而仲裁裁决中并未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传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926.7元;
二、原告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传芹失业金人民币10,920元(910元×12个月);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姜传芹负担。宣判后,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主动离职的,离开时还主动与同事告别。另因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上诉人无须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只有非本人原因失业的才享有失业保险金待遇。姜传芹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且其向法院提交的《停止缴纳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书面通知书》载明:“姜传芹同志:您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离职申请。”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交过书面或口头离职申请,另其向被上诉人邮寄的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接收到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但其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4年8月,该行为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31日并未实际解除。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完成工作交接后,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处实际提供劳动,在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前提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了2014年8月份的工资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实际领取了该月份的工资,表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对其违法解除的事实并未出现。综合双方的行为进行分析,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完成工作交接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为被上诉人另行安排其他工作,虽然上诉人并未为其安排其他工作,但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到单位出勤并从事劳动,被上诉人实际上在工作实现交接之后也并未到单位出勤并提供过劳动,说明双方在工作实现交接之后处于工作协商期,但在此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被上诉人虽未实际收到,但说明上诉人想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先,被上诉人在工作实现交接后不实际出勤,且在未提供劳动的前提下实际领取工资报酬,且在实际领取工资报酬后仍不出勤提供劳动,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继续与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上诉人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以行为表明不再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确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且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领取失业金手续,因此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因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原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传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21463.3元”如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星城大酒店(沈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传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