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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82号

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与胡志静、郭勇、长鑫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胡志静,郭勇,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代表人刘冰,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李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货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桂顶,长鑫货运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志静、郭勇、长鑫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4日10时30分,胡志静驾驶车牌号为鄂F7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217省道自北往南(由新野县方向往襄阳市方向)行使至襄州区古驿镇北桥路段时,与郭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9XX**“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X**“金皖”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胡志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志静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8天。胡志静所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及取内固定物;3、休息3月,加强营养;4、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胡志静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98元。2015年4月22日,胡志静自行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申请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法医初鉴字第0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志静所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胡志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骆有华护理。原审还查明,长鑫货运公司为豫R9XX**“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X**“金皖”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的车主,其在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双方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因长鑫货运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承担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郭勇系长鑫货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长鑫货运公司承担。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胡志静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20元/天×住院9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胡志静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23天;因胡志静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胡志静误工费计算为16739.46元[123天×(49674元/年÷365天)],予以支持。胡志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骆有华护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为7713.54元[98天×(28729元/年÷365天)]。根据胡志静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胡志静被扶养人为其子胡佳星,出生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至胡志静2015年1月14日受伤,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时间为6年;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5004.3元[6×16681元×10%÷2],胡志静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4708.3元(49704元+500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胡志静主张的鉴定项目仅被采纳部分,故其主张鉴定费1900元,仅支持一半,即950元。胡志静主张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其仅提交交通费票据为698元,结合胡志静住院时间98天,其主张交通费698元,予以支持。因胡志静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因胡志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960元中的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9859.3元,以上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应赔偿89859.3元(10000元+79859.3元)。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鉴定费的30%即3573元[(10960元+950元)×30%]。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胡志静的各项损失,故胡志静请求判令被告郭勇、长鑫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胡志静各项经济损失93432.3元;

二、驳回胡志静对郭勇、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胡志静其他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胡志静负担260元,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后续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误工时间应当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审法院明显支持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83432.3元(不服金额为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被上诉人胡志静、郭勇、长鑫货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胡志静部分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仅对此进行审查。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期间,胡志静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关于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胡志静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98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符合前述规定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胡志静误工时间为123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主张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的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未能提供交强险条款及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以证实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及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间接损失将不予赔偿。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平洋保险南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勇

审判员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