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798号原告沈惠慧。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全德,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安陆市林语花都西区*号楼,身份证号码4213021976********。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答辩、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申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28幢二楼,负责人胡云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伟,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取上诉或反诉,代为出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沈惠慧诉被告张全德、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慧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张全德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惠慧诉称,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全德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陆市××花都西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右拐弯过程中与原告沈惠慧及其孙女程子欣相撞后将程子欣碾压,造成沈惠慧受伤、程子欣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全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1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全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8434.52元由答辩人垫付,且另外支付1500元护理费,超出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外及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全德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陆市××花都西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右拐弯过程中与路边行人沈惠慧及其亲属程子欣相撞后将程子欣碾压,造成沈惠慧受伤、程子欣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第2015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全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全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沈惠慧、程子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8434.52元。2015年7月2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沈惠慧人体损伤尚未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天,需一人护理30天;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4、日后左膝关节因损伤如出现创伤性关节炎的,应另行鉴定。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全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0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德垫付原告费用9434.52元(医疗费8434.52元+护理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惠慧与被告张全德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达成协议如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后,被告张全德赔偿原告沈惠慧损失2233元(被告张全德垫付费用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沈惠慧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434.52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4、护理费2361元(28729÷365天×30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8816.66元。共计222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供的是医疗费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安陆市普爱医院印章,且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434.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616.66元,因被告张全德自愿承担,本院准许;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全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外及商业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沈惠慧与被告张全德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张全德赔偿原告沈惠慧损失2233元(被告张全德垫付费用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惠慧损失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
二、被告张全德赔偿原告沈惠慧损失2233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沈惠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