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21号
原告:余文龙,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童寿江,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余文龙为与被告童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理,原告余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寿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文龙起诉称:2015年4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其中也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欠货款29070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在2015年9月13日将被告约到店里,重新对欠款打了一份欠条,欠条49079元包括货款29079元整及借款20000元,原告就借款部分已经另行起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余文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寿江归还原告货款29079元;2、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童寿江负担。被告童寿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余文龙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童寿江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童寿江未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被告童寿江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文龙系杭州夹板市场维淳儿装饰材料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主,被告童寿江自2015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轻钢龙骨、板材等装饰装修材料。2015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童寿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文龙人民币49079元(肆万玖千另柒拾玖元)。”上述49079元包括本案中被告所欠货款29079元,以及被告尚欠的借款20000元(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因被告童寿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文龙与被告童寿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童寿江应依法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童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文龙支付货款29079元。如被告童寿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向原告余文龙退还26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童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唐丹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