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方正生,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吴金星,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火镇,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91245。负责人骆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竹、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正生诉被告占火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占火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生诉称,2015年3月27日8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景德镇市陶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江广场路口时,遇被告占火镇同向驾驶的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住院54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第一、二、三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5、左前额擦伤。景德镇市第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火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而被告占火镇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占火镇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人民币123152.8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78913.4元(其中医疗费36765元,该费用被告占火镇已支付;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242元;伤残赔偿金393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方正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被告占火镇驾驶证及保单一组;
二、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X线检查报告单一组;
三、原告方正生工资证明及户口本一组;
四、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五、发票及车票一组。
被告占火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37092.89元,希望法院就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占火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医疗费票据一份。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其公司工资并非侵权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年满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据此,其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方正生的误工费诉请。经重新鉴定,原告方正生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核减,且第一次鉴定相关的交通费、伙食费诉请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偏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一组;
二、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8时30分许,占火镇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陶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江广场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方正生发生刮撞,造成方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方正生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花费医疗费37092.89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第2、3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5、左前额擦伤。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方正生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注明: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建议全休三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第36020122015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火镇负全部责任,方正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正生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该中心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之规定,此损伤属九级伤残;另依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关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规定,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宜。方正生为此次司法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0元,就餐费100元。本案审理中,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对方正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就方正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出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方正生因车祸致左前额擦���、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3后肋骨折,入院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开整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受伤至今8月余,目前仍遗留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经计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占该肢体的17.5%。依照GB186672002(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款之规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H×××××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保险金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保险金额20万元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方正生于2013年6月起至今在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上班,担任安装工人之职,月工资3000元。方正生于2015年3月27日因车祸住院及全休期间,合计144天,在此期间该公司停发方正生工资。方正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已查明的经济损失有:
一、误工费14400元(参照方正生月工资收入标准,按住院天数54天+建休天数90天计算,即3000元/月÷30天X144天);
二、护理费5400元(按方正生诉请标准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54天,每天按10元计算);
四、营养费540元(住院54天,每天按10元计);
五、交通费942元(住院54天,每天按10元计算;另为鉴定所花交通费用270元及132元,合计为402元);
六、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就餐费100元(根据票据金额确认);
七、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文书所注内容确认);
八、伤残赔偿金39371.4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伤残等级X赔偿年限计算,即:24309元/年X0.1X18年,为43756.2元,方正生诉请金额为39371.4元,故按其诉请金额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方正生伤残程度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93.4元。另占火镇垫付医疗费37092.89元。现方正生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人民财保公司对方正生诉请所持分歧意见较大,故本案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事故认定书、被告占火镇驾驶证及保单一组;
二、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X线检查报告单一组;
三、原告方正生工资证明及户口本一组;
四、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五、发票及车票一组;
六、医疗费票据一份;
七、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一组;
八、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九、诉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作出陈述及辩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方正生不承担责任,被告占火镇承担全责,故原告方正生在本案中索赔的残疾赔偿金39371.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营养费460元,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即营养费80元、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就餐费1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正生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占火镇所垫付的37092.89元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因肇事车辆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包含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被告占火镇负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超出部分及被告占火镇垫付部分享有20%的免赔权利,即(80元+1800元+100元)X20%=396元,该费用由被告占火镇向原告方正生赔付;被告占火镇垫付的医疗费中,即37092.89元X20%=7418.58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正生赔付各项经济损失76697.4元,同时向被告占火镇支付29674.31元;
二、被告占火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正生赔付各项经济损失396元;
三、驳回原告方正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退回原告方正生990元,剩余1773元诉讼费,由原告方正生承担41元,被告占火镇承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齐方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人民陪审员 XX芳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