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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再终字第00002号

单飞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单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再终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2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单飞有期徒刑五年。后押送至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2015年7月22日从江苏省龙潭监狱押解回涟水县看守所羁押。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034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淮检控申刑申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5)淮中刑再提字第0000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涟水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涟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单飞因琐事纠集卓著和严冬等人到滕跃亮家,持砍刀、铁棍等工具殴打滕跃亮、滕前跃、李某,致滕前跃轻微伤,滕跃亮轻伤,李某重型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单飞支付给被害人李某医疗费14.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单飞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单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单飞有期徒刑五年。抗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李某被单飞等人故意伤害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花费医疗费近26万元,2013年5月4日,因经济原因被其亲属接回家中,继续得到家庭积极护理。2014年2月17日,李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在颅脑外伤术后,继发两肺化脓性感染死亡。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审查后认为:李某外伤术后长时间昏迷及并发肺部感染并最终死亡应由外伤引起,李某严重颅脑外伤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已发生变化,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造成量刑畸轻,应予纠正,并建议判处原审被告人单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单飞提出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与治疗、护理不当及本身就有××有关。原审再审查明,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单飞因其姐姐单霞与滕跃亮及其母亲庄某发生矛盾,遂纠集卓著、严冬等人驾驶轿车到滕跃亮家,手持砍刀、铁棍等殴打滕跃亮及其父亲滕前跃,以及前来拉架的邻居李某,致滕跃亮面部皮肤裂伤、腰部刀砍伤、左手皮肤裂伤(轻伤),滕前跃腰背部刀砍伤(轻微伤),李某颅脑损伤。李某因头部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治,入院时神志昏迷,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颞顶部软组织伤。住院期间,李某处于昏迷状态、肺部感染,病情并未明显好转。由于家庭经济原因,2013年5月4日被亲属接回家中护理,并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单飞支付被害人李某医疗费14.5万元。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符合颅脑外伤术后继发两肺化脓性感染死亡。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审查意见,李某外伤后长时间昏迷及并发肺部感染并最终死亡系由外伤引起,严重颅脑外伤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审再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腾某甲、腾某乙陈述,证人庄某、高某等人证言,书证和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单飞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单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原审判决时,因被害人李某尚未死亡,故原审按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后果进行了判决。2014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继发两肺化脓性感染死亡,其死亡结果与原审被告人单飞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单飞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鉴于死亡结果在原审判决后出现,应当通过再审法律程序重新确定原审被告人单飞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单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单飞所提“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及理由,经查,被告人单飞纠集他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李某被打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并无明显好转,出院时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在家中依然得到积极照顾,最终因严重颅脑损伤继发两肺化脓性感染死亡,该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尽管事发后一年多死亡,但治疗、护理是连贯的,无明显不当之处,原审被告人单飞所称被害人原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系严重颅脑外伤导致,与原审被告人单飞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审被告人单飞的辩解及理由,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刑初字第034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单飞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刑初字第034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单飞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单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单飞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发一年多之后被害人才死亡,其死亡与治疗、护理不当及被害人肺部本身就有××有关。再审判决认定伤害致死罪名不符,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重型颅脑损伤,虽经住院长达三个多月的积极治疗,李某仍处于无意识的植物人状态。因家庭经济原因出院后,仍意识不清,最终因肺部继发性感染而死亡,该死亡结果与上诉人单飞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事实不仅有法医鉴定,还有为李某治疗的医生,李某的家人、邻居等相关人员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李某受伤前即可能存在××,以及存在治疗、护理不当,无事实依据。但家庭护理仍与医院的专业护理存在差异,且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14.5万元,原审再审依法按十年以上起点刑进行量刑,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再审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雨

审判员 姜 国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解思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