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张光桥,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万梅,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张光桥,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万梅、郑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举行婚礼,1999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2日生大女儿胡某甲,2007年8月30日生二女儿胡某乙,2009年12月4日生儿子胡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2001年,原告外出务工受伤,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被告便嫌弃原告,并与其他男性建立了不正当关系。2007年,原告不知被告怀孕,在此期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农历3月14日早晨6点多,包工头黄某的妻子带着两个女的到原告家中说被告勾引其丈夫,继而将原告家里饭锅等日常用品打破,而且将被告的脸抓破。后为平息此事,黄某向原告方赔偿600元钱,此事发生后,被告没有脸呆在家中,仍在外鬼混,抛夫弃子。随后又与韩某发生不正当关系,从2011年5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韩家,韩家亦认可被告是其儿媳,韩某的大人去世后墓碑上也刻着被告杨某的名字,过了年,被告还将大女儿胡某甲带到韩家住了几天。2013年,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告没钱,没有提起上诉。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快五年,被告从小儿子不到1岁时就开始离家在外鬼混,对老的不敬、小的不养,小儿子至今不会叫妈妈,亦不认识妈妈是谁。2014年我又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又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判决上诉至信阳中院,信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现我收到信阳中院判决已有7个多月,但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被告依然在外鬼混、对子女不管不问,也没有电话联系。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在原告家庭出走是因为原告家人逼我走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新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与别人乱搞男女关系,纯属乌有,这是对我的侮辱。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我有以下要求:1、我已经结扎了,要求抚养一个孩子;2、离婚后我没有地方居住,家庭共有的房屋我要一间作为住房;3、我身体有病且头脑不够聪明,原告必须给我20万元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9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2日,生长女胡某甲,2007年8月3日生次女胡某乙,2009年12月4日生男孩胡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原告在外务工受伤,劳动能力变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沟通不畅,且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提出离婚,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11年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胡某甲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且自胡某丙不满1岁时被告便离家出走,对三个子女未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同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自愿同原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一直同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接受教育,由原告父母照顾三个小孩的日常生活。被告杨某已做节育手术。另查,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原、被告及子女、原告父母、原告侄女所在大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新县城关方湾建筑面积为182㎡砖混结构一层四间楼房一套,因所在大家庭至今未分家析产,该房屋应当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但被告未提供原、被告出资建房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由其弟弟出资,以其父亲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并建成,原、被告双方并未出资,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3)新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第666号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持续的关键因素。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分别外出务工,沟通不畅,互不信任、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影响夫妻感情。

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于2011年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女自2011年始一直同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接受教育,生活、学习环境已较为稳定,其中,胡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要求今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胡某甲的意见可采纳,婚生女胡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其他两个子女胡某乙及胡某丙,因被告杨某要求抚养胡某乙且被告已做了节育手术,故,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胡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胡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差额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在大家庭至今未分家析产而要求将原告大家庭位于新县城关方湾建筑面积为182㎡砖混结构一层四间楼房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原、被告有出资建房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0万元经济帮助费,因原告没有住房等个人财产,亦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甲、胡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胡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共同生活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助理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