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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16号

张金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6号罪犯张金迪,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了(2013)丰刑初字第19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张金迪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金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9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根据张金迪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张金迪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迪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证明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迪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原判附加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 琪

审 判 员  谷世波

代理

审判员  赵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索 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