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23时0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宝山区镜泊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沪太公路、顾北路路口时,与相向而行左转弯的被害人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临时牌照XXXXXXX,车上载客王某某)相撞,致徐、王受伤,两车损坏(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860元),后被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汤某某与2015年12月10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