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胜利路**号。
负责人:张福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奉军,农民。
原审
被告:孙奉友,农民。上诉人周国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源支行”),原审被告孙奉军、孙奉友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功富,被上诉人农行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原审被告孙奉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7日,农行沂源支行与周国胜、孙奉军、孙奉友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内,周国胜在30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周国胜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孙奉军、孙奉友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0年3月27日,农行沂源支行向周国胜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周国胜在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周国胜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孙奉军、孙奉友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农行沂源支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周国胜经孙奉军、孙奉友担保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周国胜、孙奉军、孙奉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沂源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国胜应支付农行沂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奉军、孙奉友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国胜追偿。周国胜主张借款及担保系案外人与农行信贷员合伙欺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国胜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周国胜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上述借款2011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孙奉军、孙奉友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国胜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周国胜负担。
上诉人周国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是由案外人孙奉国伙同农行信贷员采取欺骗手段借出,我从未向农行借过款;2、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也没有办理存折或银行卡,即使在放款凭证上签字,也没有实际收到贷款;3、我没有借款,也没有找担保人,原审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农行沂源支行的起诉。
被上诉人农行沂源支行辩称:1、我行在办理涉案贷款时与周国胜进行了面谈,并由周国胜及其家属在借款合同、我行金穗惠农卡开卡受理申请书等材料签字确认,经我行审批后,将涉案贷款打入惠农卡,并通知周国胜或其配偶到指定地点领取,周国胜领取了该惠农卡,并签字确认;2、周国胜在贷款第一年到期后称惠农卡丢失,我行按照规定要求其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柜台重新办理了惠农卡,其本人也签字确认。综上,我行在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周国胜对其本人签字的相关材料也没有异议,因此,其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审被告孙奉军、孙奉友述称,同意周国胜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农行沂源支行提供挂失申请、周国胜身份证复印件、新旧卡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1日,周国胜因丢失旧卡,携带身份证办理了挂失及补办新卡手续,该卡由原卡号62×××10变更为新卡号62×××11;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涉案贷款3万元已于2010年3月28日转入银行卡,已实际发放。周国胜对挂失申请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孙奉国要求其配合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其才去银行签的字,但是办出的卡其没有见到;因没有见到银行卡,对交易明细不予认可。一审期间,农行沂源支行提供周国胜签字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以及惠农卡发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周国胜已收到涉案贷款。周国胜对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惠农卡发放明细表中的签字不予认可,称没有实际收到惠农卡,并在庭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审中,周国胜称其在一审庭审后曾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没有被受理。庭审后,周国胜申请对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惠农卡发放明细表中的签字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我院将鉴定材料移送至技术部门。2015年12月28日,技术部门以现有材料尚不够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材料。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挂失申请、周国胜身份证复印件、新旧卡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国胜与农行沂源支行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其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1、涉案借款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周国胜主张涉案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惠农卡发放明细表中并非其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鉴定申请也被退回。在此情况下,周国胜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另从本院二审庭审情况看,周国胜对于补办新银行卡的事实并无异议,该情况与其从未向农行沂源支行签订借款的主张明显矛盾。且其关于在受欺骗情况下补办新卡的主张,也无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于周国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从农行沂源支行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看,涉案3万元贷款已转入相关惠农卡,在周国胜签收该卡后,即可支配并使用该款项,因此,其已实际收到了涉案贷款,农行沂源支行的合同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周国胜关于没有收到涉案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借款是否由周国胜本人所用及如何处理,属于其对借款的处分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周国胜系涉案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并无影响。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农行沂源支行按约发放了涉案贷款,周国胜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周国胜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赔偿农行沂源支行相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5、孙奉军、孙奉友对于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周国胜关于其未找担保人的主张,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孙奉军、孙奉友未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判项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在此情况下,周国胜代为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明显不当。鉴于此,对于周国胜关于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周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孙长峰
审判员 边存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