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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87号

温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生态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颁发了新罗区白沙镇高洋村“石壁窠”、“火烧盂”山场的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采伐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并书面告知业主因防治松木病虫害的原因,松木从2015年10月1日方可采伐,采伐期限延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温某知道上述事项并具体负责该山场的采伐实施。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温某雇请邱奇泉、温林金等工人砍伐生产木材。在砍伐生产杉木的过程中,被告人温某在明知松木的采伐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情况下,为了砍伐生产杉木的便利和安全,违反松木采伐期限的规定,擅自同意工人提前砍伐生产“石壁窠”、“火烧盂”山场松木,共提前砍伐生产松木计原木材积41.82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55.764立方米。上述松木于2015年9月24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并已作变价处理,变价款20911.5元存放于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于2015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采伐山场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已缴纳了造林履约金306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已缴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告知书、凭证采伐承诺书、新罗区白沙林业站的证明、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木材材积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证人的证言、《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被告人温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森林林木采伐管理规定,虽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期限许可的规定,擅自砍伐松木计原木材积41.82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5.7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温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

二、扣押的木材变价款20911.5元,予以没收,由龙岩市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邱    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