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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刑初6号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黑ELB7**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林甸县老二百路口时被林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大庆恒健评价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9.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证人董胜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恒健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关于血液内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等情节。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冯丽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霄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