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322号原告永嘉县岩坦镇水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岩坦镇水景村。负责人戴王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英平。委托代理人郑永国。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94号。法定代表人姜景峰,县长。委托代理人邹寿锡,永嘉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金福,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嘉县四海山林场,���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岩坦四海山林场。委托代理人陈丽芬,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嘉县岩坦镇水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景村委会)因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戴王良及委托代理人郑英平、郑永国,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寿锡、胡金福,第三人永嘉县四海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30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永嘉县四海山林场核准林地使用权登记,并向其颁发永林证字(2007)第4300014号林权证,共涉及下四丘山、假圳山两块林地,其中“下四丘山”林地的登记内容为:林地使用权人���嘉县四海山林场,座落四海山林场水景林区(小地名下四丘山),编号33032454300000002018,面积830亩,主要树种松木,林地使用期长期,东至吹天塘下田为界,南至荒田坪当降直落至吹天塘上横路分水派流界,西至荒田坪横路沿路至蜂桶岩前坑为界(横路下),北至下四丘坑为界。
原告水景村委会诉称:涉案林地约13000亩,历来为原告村集体所有和全村村民使用。1952年,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林地分配给原告村民使用,并核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5年和1979年,第三人永嘉县四海山林场分别两次诱骗9位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农民签订协议,将涉案林地转让第三人所有,但由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景大队全体社员同意而无效。至此,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林地使用权争议搁置,原告村民在该林地上耕种经营至今。2007年,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将上述830亩林地登记在第三人永嘉县四海山林场名下,违反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法律规定,与1952年核发所有权证的行为属重复登记。请求撤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颁发永林证字(2007)第4300014号林权证中有关下四丘山林地的登记行为。原告水景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村民王岩松等九人领取涉案土地使用权证。2.永林证字(2007)第4300014号林权证,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重复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3.“四海山林场水景村民委员会”印章,以证明四海山林场与水景村只有行政区域划分管理关系,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水景村农民集体所有。4.高坑下、朱坑、水龟林权证,以证明上述地点的林权证所有权人曾被篡改。5.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水景行政村曾用名为水景大队、水景林区和水景村等。6.高坑下卫星地图截图,以证明水景村高坑下有林权主体。7.《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以证明法律规定原水景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水景村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讼争林地于1965年经永嘉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划归国有,被诉林地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二、讼争林地的初始登记是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核发永林证字第005969号山林所有权证的行为,被诉行政行为是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统一林权证式样的通知》进行的换发证,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三、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水景村委会的起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2.永嘉县人民委员会关于四海山林场山界问题的通知(永农字第98号)。3.永嘉县人民委员会关于张溪公社水景、下泮大队划归四海山林场的通知(永农字第100号)。4.永嘉县山林所有权登记册。5.永林证字第005969号浙江省永嘉县山林所有权证。证据1-5,以证明涉案山场权属性质为国有及第三人依法申请换证,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6.永林证字(2007)第4300014号林权证,以证明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7.法律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全国统一林权证式样的通知》(国资发(2000)第159号)。第三人永嘉县四海山林场述称:同意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讼争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村民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永嘉县四海山林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主张待证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3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林权证(与被告���交的证据6相同)、被告提交的证据5山林所有权证(1983年),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讼争林地(小地名下四丘山)坐落于四海山林场水景林区。1983年3月16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确认下四丘山、假圳山、树埂山和珠垟、龙漂口四块共计1500亩的林地为第三人永嘉县四海山林场所有,并向其颁发永林证字第005969号浙江省永嘉县山林所有权证,其中载明:地名下四坵山,面积1400亩(与假圳山、树埂山合计),四至:东至吹天塘下田为界,南至荒田坪当降直落至吹天塘上横路分水派流界,西至荒田坪横路沿路至蜂桶岩前坑为界(横路下),北至下四丘坑为界。2007年5月30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核准颁发永林证字(2007)第4300014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共涉及下四丘山、假圳山两块林地,其中“下四丘山”林地的登记内容为:林地使用权人永嘉县四海山林场,座落四海山林场水景林区,编号33032454300000002018,面积830亩,主要树种松木,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与上述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中载明的下四丘山林地四至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就讼争林地分别于1983年3月16日和2007年5月30日作出颁发永林证字第005969号和(2007)第4300014号林权证的两次登记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2007年的林权登记,该登记行为有关讼争林地的四至与1983年登记行为载明的内容一致,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水景村委会以被诉登记行为侵犯其对讼争林地的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嘉县岩坦镇水景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永嘉县岩坦镇水景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宝晓
代理
审判员 诸智影
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任 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