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0531-1号申请执行人黄金法,男。被执行人沈兴发,男。申请执行人黄金法与被执行人沈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沈兴发向黄金法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沈兴发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沈兴发负担,直接支付黄金法。因沈兴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黄金法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222150元,本案执行费3233元。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蒋征宇执行员 张 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