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崔新伟,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强,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新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新伟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彭志强委托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崔新伟、彭志强签订了一���《商铺转让协议》,由崔新伟向彭志强转让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3-4号商铺,约定崔新伟于2014年8月1日前将商铺(面积48平方米)转让给彭志强使用,该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全部无偿归彭志强使用,合同期满后,不动产归房东所有,其他归彭志强所有。协议签订后,彭志强于当日向崔新伟支付转让费132000元,并由崔新伟向彭志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转让费132000元(康城果岭小区3-4号商铺)。彭志强称其在接手店铺后隔壁烟酒行说自己是二房东未经过同意不让经营,彭志强在2014年8月1日报警后就锁门了,2014年8月10日,警察让把钥匙给了隔壁烟酒行的人。2014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向彭志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4年8月1日提出控告的被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11月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向彭志强出具《答复函》,内容为:你对崔新伟以转让店铺为名诈骗转让费132000元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新公(长)不立字(2014)4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乌公(新)刑复字(2014)5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经我院侦查监督科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3-4号的商铺系由案外人孙习文自新疆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约定新疆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9日,新疆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租他人用于商业经营,后由崔新伟承租使用直至2014年8月1日与彭志强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案外人��习文对崔新伟向彭志强转让店铺一事并不知情。2014年12月18日,孙习文与高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高振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彭志强、崔新伟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崔新伟向彭志强转让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3-4号商铺,彭志强向崔新伟支付转让费132000元,崔新伟亦向彭志强交付了该商铺。但涉案商铺为案外人孙习文所有,彭志强、崔新伟之间转让商铺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孙习文的同意,现房屋已被孙习文收回,彭志强已不能实际使用、占有该店铺,其与崔新伟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彭志强在维护权益中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现彭志强提出解除《商铺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彭志强、崔新伟在2014年8月1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后彭志强于当日报警,房屋已被所有权人孙习文收回另行出租,彭志强并没有实际经营使用该商铺,崔新伟收取彭志强的132000元转让费应当退还,彭志强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崔新伟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并非正当合理,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彭志强与崔新伟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
二、崔新伟返还彭志强商铺转让费132000元。
上诉人崔新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8月1日,彭志强与我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我经营的商铺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彭志强使用。协议签订后彭志强向我支付了13万元转让款及房租押金2000元,我将商铺钥匙交给彭志强,双方完成了商铺内物资清点和交接。协议签订时,商铺的租期还有4个月,我已告知彭志强,彭志强称等租期到了自行找房东协商房屋租续租事宜。商铺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及付款也是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欺诈等行为,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按约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系孙习文所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令解除我与彭志强之间的合同与事实不符。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孙习文对涉案商铺没有支配权,2014年我与当时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我对商铺拥有占有、使用权,有权转让商铺。彭志强称2014年8月2日商铺被锁门,其未实际经营,而我的上家即当时的房屋承租人没有干涉彭志强经营,孙习文更不知情。彭志强没有经营,是其自己的责任,与我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志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志强答辩称:2014年8月1日我与崔新伟签订转让协议后,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及押金。但是同日,我知道涉案商铺无法经营,租赁目的无法实现,便立即报警要求处理纠纷。我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因为崔新伟的原因,商铺无法经营,崔新伟也自认并未经营过。我提出解除商铺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商铺转让协议、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契税完税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答复函、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彭志强与崔新伟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崔新伟将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3-4号商铺转让给彭志强经营。崔新伟上诉称与彭志强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已告知彭志强该商铺租期还剩4个月等相关事项,彭志强对此否认,崔新伟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崔新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商铺现已被所有权人孙习文收回,彭志强从崔新伟处转让涉案商铺用于经营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彭志强于2014年8月1日报警要求解决纠纷,实际未使用店铺,故在《商铺转让协议》解除后,崔新伟收取的132000元转让费应予退还。综上,崔新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崔新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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