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陈会明。委托代理人郭忠平。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剑波,任董事长。
原告陈会明诉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会明诉称:2014年年底,被告企业因经营一时缺少资金,借原告40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息按1.5%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支付原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公章和“许剑波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总金额为400000元。②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6份。③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并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会明与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2月1日,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剑波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陈会明付款6000元。其后,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剑波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0日付款6000元(用途显示为还款),2015年4月1日付款12000元(用途显示为还款),2015年6月10日付款6000元(用途显示为还款),2015年7月15日付款8000元(用途显示为还款),2015年8月11日付款8000元(用途显示为还款)。从2015年9月份起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且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剑波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陈会明还款,其后的多张银行汇款凭证注明用途是还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46000元,还欠利息14000元,下欠本金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会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14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多多咪(新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