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627号罪犯程传贵。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扬广刑初字第0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传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向被告人程传贵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张某。刑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程传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程传贵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传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程传贵于2014年1月、2015年3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8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程传贵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程传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传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